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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侵权责任法值得关注的十处规定
发布: 龙青   来源: www.hblxls.com   时间:2018/8/20
 
侵权责任法值得关注的十处规定
      《侵权责任法》从2002年进入立法程序,历时7年之久终于在2009年12月26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该法的实施必将全面影响到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
      《侵权责任法》共92条、12章。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我在学习中认为,以下十处规定是我们应该关注的。
 
    1、  侵权责任优先。
     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民事侵权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顺序,就体现了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优先适用,优先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精神。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我国除《民法通则》之外,还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领域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旨在调整《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的关系,适用的基本的规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具体地,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与《民法通则》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在适用规则时如有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与其他特别法的关系。这些单行法对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主要涉及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侵害物权责任,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的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责任,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和信托法规定的商事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产品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电力法和煤炭法规定的生产事故责任,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人民防空法、公路法规定的其他侵权责任等等,这些单行法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优先适用这些特别法。当然,如果《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一些特别法中没有的侵权规则,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侵权责任法》第5条中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更不包括地方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以,《侵权责任法》的效力自然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使立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订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其中,就包括多个涉及侵权责任方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等,还有大量的批复、复函。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许多内容就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是经过司法实践证明正确合理并且可行的。在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上,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毕竟不能完全而且详细地规定一切侵权责任问题,并且有些规定也较为抽象,不便操作,在以后的实践中,还有必要制定一些新的司法解释以配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使其发挥更好的效果。另一方面还要对照《侵权责任法》,对以前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一次清理,凡与之相违背的都要废止或者修改。
   3、连带责任相对明确。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减少。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具体赔偿项目中,较之司法解释减少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项目。
    5、有没有同命同价?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规定,因计算标准区分城乡导致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两倍,引发了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关注和激烈争论。第17条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彰显对生命的尊重,避免因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引起当事人不满和不良的社会效果。本条是可以理解为任意性条款,不是强行性规范。一方面是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应当”,应由受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同命同价这一简单的命题也仅仅体现为死亡赔偿金的相同数额,而不是所有赔偿款总额的相同数额,这就在民意的基调上略抹上一线法律的色彩。注意此方式适用的情况仅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用于解决群体性纠纷。至于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死者情况和具体案情确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意味着不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
     6、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基本法律这个层次上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7、网络侵权有新规。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增加了对网络侵权的规定,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进一步明确了被侵权人在发现网络侵权后有权采取通知网络服务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明知侵权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网络服务商的义务,网络服务商在提供论坛、社区等开放评论性质的网络服务时,就存在审核网民发表的言论是否有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义务。否则就有可能因为明知而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网络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侵权人有可能难以明确,因而一旦发生侵权赔偿责任,显然被侵权人有充分的理由选择网络服务商作为索赔对象。
  另一个问题就是,当有人通知网络供应商称存在某侵权行为时,网络供应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呢?因为毕竟除了直接的侮辱、谩骂外,还有一些侵权行为的判断存在困难。在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网络供应商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呢?
     8、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有变化。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该条的法律规定可见,保险公司的给付均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侵权行为责任的强制保险,该项规定能够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但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的规范内容看,前半部分是,“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文的文义理解,是先有责任,后有保险公司的赔偿,即理解为,“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就不予赔偿”。这是一个法律冲突,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的原则,侵权法规定的意义如何理解呢?
     9、不必要医疗检查就是侵权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侵权责任法》中提到不必要的医疗检查,其中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就是确定的标准,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就是不必要检查。
  比如一个人得了感冒,去医院治疗。给他检查的医生先给他做了脑CT,又做了核磁共振,还进行了X光、化验、彩超等检查,最终得出结论,你得的是感冒。这就是不必要检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就属于不必要检查行为,属于医疗损害侵权。
    10、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也意味着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这一规定,以后当某人坐在家中什么事情都没干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时,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因为那极有可能是因为楼内的某一邻居向外面高空抛物砸到了行人或车辆,如果查不出来究竟是哪一个居民造成的这个损害,为了保护受害人,也就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共同承担补偿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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