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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惠夷陵
法惠夷陵|小区人防车位的收益由谁享有?
发布: admin   来源: www.hblxls.com   时间:2021/9/29
 

编者按

住宅小区是居民生活居住的基本单元,也是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小区治理水平直接影响居民生活质量、关系居民幸福指数。如何破解小区治理重点、难点、堵点,形成社区治理合力,提升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龙禧律师多年来高举“法惠夷陵”大旗探索法律公益可行途径,提供了具有可复制可推广的示范意义的龙禧做法,为推动民法典贯彻实施与小区治理相结合,推出法惠夷陵 典亮小区、调解有法”经典案例100问,针对社区常见纠纷和疑难问题,陆续推出经典案例100问,举一反三,更好的指导物业纠纷的调解。

第二问:人防车位收益由谁享有

案情一(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无锡市中院生效判决)

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该物业公司对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并对该小区的地下人防工事停车位租赁费按照200元/月/个标准代为收取,并按170元/月/个交付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提供相关票据给租赁人。该小区开发商认为案涉小区人防车位的租赁费用应当归开发商所有,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归还案涉小区人防车位租赁费用1968918.1元。物业公司辩称其交付人防车位收益系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属未经权利人开发商同意的擅自行为,同意开发商的诉讼请求。业主委员会辩称开发商不是人防工程投资人,其依据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公司上缴的人防车位租金,与开发商无关,开发商的诉讼主张,缺乏所有权基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小区人防车位收益1968918.1元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开发商报送该市物价局的《关于某项目“某国家花园”销售价格的报告》和该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某市某国际花园商品房开发成本的认定结论书》载明,该国际花园商品房直接成本包含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建设费用,该市物价局据此核准了某国际花园商品房基准销售价格。

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书面咨询该市物价局,后该市物价局复函:我局经与该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实,该市价格认证中心明确关于该市某国际花园商品房开发成本的认定相关资料中,其中土建费包括人防工程及门窗,认证后计入开发成本。经认定后的商品房成本包括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小区人防工程的建筑成本已分摊至地面商品房的购房款中,该小区人防工程的建筑成本已分摊至地面商品房的购房款中,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随着商品房的销售、业主购房的完成,实际已转化为全体业主承担。此外,从物业公司另案中向业委会主张人防车库维护和开支相关费用来看,人防车位维护和管理维修费用目前是由业委会支出,并不是由开发商承担。因此,开发商主张其系该人防工程投资者,依据不足,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发商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已分摊到商品房基准销售价格中,原告开发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将人防工程建设成本分摊到某国际花园商品房基准销售价格之中,故原告要求业主委员会返还人防车位收益196891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2018年5月判决驳回了开发商的上诉请求。


案情二: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成都市中院生效判决)

2014年12月起,某业委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每月向该小区业委会交付人防车位停车费收益固定价38250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累计收益2180250元。该小区开发商认为小区“人防工程”的修建面积未计入公摊,且在与业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未计入公摊面积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出卖人所有”,因此开发商对案涉项目人防工程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据此,某业委会、某物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某业委会辩称,人防工程的修建面积未记入公摊,但不否认无所有权证的人防工程是共有部分,不能依法得出开发商对人防工程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是否计入公摊面积不是判断是否共有部分的唯一标准;其次,开发商虽与业主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未计入公摊面积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但不能仅依据该约定就认定开发商享有未计入公摊面积部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开发商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防车位的投资者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人防车位的投资者,应对涉案小区人防车位系独立投资、在销售该小区项目时未将人防车位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中约定地下车库不随所售商品房一并转让,但该约定属于由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人防车位独立投资、成本独立计算的情况下,原告向小区业主出售商品房,原告对人防车位出资者的身份及权益也随之让渡于小区业主,即小区业主通过出资购买专有部分房屋,其购买的对象应包含专有部分房屋之外的共有部分及其他小区业主可以共同享有的利益,而此种利益即应包含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收益权。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发商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法定结建的人防地下室的投资人不因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而转变为专有部分的业主,除建设单位法定变更的,投资人的身份恒定。商品房买受人与出卖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转移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建设单位主体的变更。因购买支付对价则发生身份变化,则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就应当转化为开发商,不符合正常逻辑。并且商品房售价不由建设成本唯一决定,业委会及一审判决认为商品房售价一定包含人防地下室建设成本的观点,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根本违背市场规律。建设单位是该部分人防工程的投资人,享有案涉作车位利用的人防地下室的收益权。但人防地下室平时使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权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人防车位收益由原告开发商享有。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不得截留该部分人防车位产生的收益。

龙禧律师评析:

《民法典》第275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276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通过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小区内的车位、车库归属问题分三种情形予以讨论: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此类车位、车库,在开发商开发后,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与当事人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和使用。但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求。

规划外占用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车库:

由于这种情形下的车位、车库属于规划外,且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其收益应当归属于业主共有。

单独规划的人防车位:(人防地下室单独规划、单独验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属于专有部分而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

定义:人防车位就是具有防御性质的地下车位,当地的人防办公室将其使用权授权给一些建设单位使用。

法规:《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焦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人防工程的投资主体,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并不相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司法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人防工程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其投资主体恒定:

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法定结建的人防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对国家履行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是该部分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并不能因开发商与商品房买受人建立买卖合同而认定投资主体的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当然附随着人防车位投资主体的变更。因此依据上述规定人防车位的收益属于开发商所有。

第二种观点是人防工程投资主体可以随着商品房买卖而变更:

人防工程的投资主体是否随着商品房买卖而变更,其根本依据为小区的人防工程开发成本的承担主体的认定,到底是开发商还是业主。而根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则业委会需提供证据证明小区的人防工程开发成本已均摊至商品房销售价格中,此时就存在两种情形:

若能够证明人防工程的投资成本已均摊至商品房销售价格中:

若人防工程计入开发成本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则随着商品房的买卖,对价的支付,其投资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全体业主属于投资主体,其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若无法证明人防工程的投资成本已均摊至商品房销售价格中:

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则人防工程的投资主体应仍认定为开发商,其享有人防车位收益权。

龙禧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开始实施,条文中没有对小区防空工程车位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的解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规定,结合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和释义,是能理解立法者权的正确价值判断。

首先,若将车位、车库规定业主共有,由于车库、车位和住宅的配套比例不同、业主之间享有的住宅面积不同、商品房销售的状况不同等原因,实践中很难操作。然后,开发商是否将车位、车库摊入成本,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并没有必然联系,同时也很难证明车库、车位的价值是否包括在建筑成本之中。最后,对于地下车库和地面上的停车场,作为独立设施,如果不允许开发商享有收益,可能影响开发商投资建造车位、车库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小区业主的日常生活。

综上,龙禧律师更加倾向认定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即人防车位收益由开发商享有,其投资主体恒定并不随着商品房买卖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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