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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禧论坛
龙禧论坛|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 admin   来源: www.hblxls.com   时间:2021/9/2
 

“民事法律参考”公众号上有一篇标题为“最高院司法观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鉴定意见”阅读量甚多,流传甚广,该文引用《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313-314页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这里必须要强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类型,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也就是说,鉴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科学方法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据上所述,关于当事人自行向相关鉴定机构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证据所指的鉴定意见。在该类证据的认定上,一般可以采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进而得出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的结论。
本律师考证,该文虽然引用了最高院民一庭《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观点,但是文章最后所得出的结论却是对最高院观点的曲解,最高院的观点是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八类证据中的第七项鉴定意见使用,并非文章所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是可以采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
2020年5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日益纷繁复杂的背景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促进诉讼进程顺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义。由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相关书面意见的来源也是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通过一定的鉴定方法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材料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有着一定的证据基础和专业特征。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强当事人就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准备。符合很多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实际需要,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并不能因法律、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而一味排斥。因此,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所形成的书面意见,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法院会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对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的审查。参照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意见的程序要求,审查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审查其是否经过专业训练,是否掌握鉴定科学方法和能力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三种情形。单方“鉴定”是由当事人启动的,当事人与受委托专业机构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2、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对单方委托“鉴定”所形成的意见,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虽然在移交前未作质证、认证,但在对意见进行质证时可以进行弥补,如果经过质证发现,所移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无问题,亦符合司法鉴定对鉴定材料完整性的要求,则对所出具的意见的科学性亦是一个很好的支撑。
3、对意见形成过程的审查。专业意见具有科学性,非专业人士无法通过一般认识来掌握和评判,但是,审判人员可以通过程序理性对单方委托的专业意见的正当性进行评价。意见形成过程是否符合行业规范、鉴定措施及流程安排是否合理、所得结论性意见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等等,这些情形通过一般考察可以得出意见是否合理、公正的初步印象。
4、审查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如果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得的专业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一致,并无矛盾之处,则其真实性亦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保障。譬如在交通事故中,所有的证据都指向事故受害人系遭遇车祸严重受伤而致休克,其家属在受害人死亡后单方委托医疗机构出具的报告亦显示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在此种情形下,肇事方提出医疗机构出具的报告系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备证明力,并请求重新鉴定,但由于相关证据均指向该报告的结论真实客观,故审判人员对肇事方的异议就可不予采纳,而可径行认定该报告所反映的案件事实。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鼓励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直接验证上述审查要点,而不能仅仅是因为相关意见系因当事人单方委托所作出,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即可以此为由启动司法鉴定。只有当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从而动摇审判人员对此形成的心证结论,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可知,当事人自行委托机构出具的意见仍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证据,只是不能作为鉴定意见被直接采信,但法院会通过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的,还是会予以采信。

参考案例:(2021)鄂10民终539号-2021.4.20
裁判要点: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明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首先,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形成的书面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比,虽然在科学性、权威性、证明力等方面存在差距,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也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为司法解释所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其次,上诉人陈明德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申请鉴定的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利华律师

中共党员,2004年6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现任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宜昌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和执业调处工作委员会委员。10余年企业高管从业经历为其律师执业提供了多层级的人脉资源和多角度的综合视野。自2014年执业以来,负责律所管理和运营,多次获得律所“杰出贡献奖”。其他专业技能:证券从业资格、社会工作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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