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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禧动态|龙禧律师撰写案例成功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发布: admin   来源: www.hblxls.com   时间:2019/5/5
 

近日,从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传来通知,我所向司法部报送的《律师代理设备所有权人向侵权损害方主张赔偿纠纷案》与《湖北宜昌市律师协会协调法院、公安机关维护律师人身权利案》2篇案例,通过司法部审核遴选成功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其中我所主任律师宋志武、副主任律师郭利华代理并撰写张某某请求损害赔偿一案极具典型意义,该案经过法院五次判决,历经兴山县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张某某败诉驳回诉讼请求,宜昌中院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兴山法院重审再次判决张某某败诉驳回诉讼请求,宜昌中院二审维持重审判决张某某败诉结果,湖北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宜昌中院判决和兴山法院判决,判决张某某胜诉被告支付张某某损失70%部分,充分彰显龙禧律师对法律的精确把握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敬业精神;我所主任律师宋志武作为宜昌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维权委员会主任成功办理并撰写的律师维权案件,意义重大,直接推动促成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出台宜昌市《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从制度着手,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成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标杆事件。


律师代理设备所有权人向侵权损害方主张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956日,张某某出资1026677元购买斗山挖掘机(型号DH225及大迪液压破碎锤一台用于出租。

201541日,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张某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富强公司以月租形式租用张某某的挖掘机,月租金28000元,使用地点为兴山县关子口至两河口,租期从机械设备到达富强公司指定现场正式启用之日起至正式通知张某某退场为止,不论任何原因张某某在未接到富强公司通知时,不得退场。

201553日,富强公司在使用张某某的挖掘机在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村施工过程中,遇突发性山体岩崩,造成2辆摩托车、1台挖掘机、1辆皮卡车、1辆轿车受损,4人死亡,5人受伤,案涉挖掘机被落石砸中损坏,驾驶员黄某某被砸身亡。

201554日,为迅速清理崩塌源头残留山体危石,兴山县政府抢险救灾指挥部安排兴山巨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爆破公司)负责对现场山体危石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巨安爆破公司在未将挖掘机吊离现场的情况下直接实施爆破,造成该挖掘机二次受损,后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综合考虑折旧率等因素,鉴定该挖机受损价值为519996元。

该挖掘机被砸损坏后,张某某多次找到富强公司要求赔偿,但该公司认为该损害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富强公司应当免责,不予赔偿。

张某某遂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侵权行为地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所经组织律师研究,决定代理原告向富强公司和巨安爆破公司请求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我们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富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2)巨安爆破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实施爆破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3)富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山体滑坡的自然灾害是否属于不可抗力;(4)兴山爆破公司的排险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如果属于紧急避险,是否存在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形。

一、富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案涉租赁物挖掘机是工程机械,因此富强公司在使用该工程机械施工过程中,理所当然要遵循安全生产和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

但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地和事故发生前,在兴山县水月寺镇政府已广泛张贴了《事故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已向社会明确告知该施工地段有发生崩岩的极大可能的情况下,富强公司作为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如果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对现场进行调查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是可以预见和避免事故发生的。正是富强公司违反相关法律和规范的规定,没有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不顾后果,盲目施工才导致租赁物的损毁。因此,我们认为,富强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法》第219条规定赔偿损失。

二、巨安爆破公司应当对其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爆破规程》、《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巨安爆破公司在自己提交的《爆破方案》中都有类似确认人员、设备全部撤离危险区,具备安全起爆条件时,方准发出起爆信号的操作规范,但巨安爆破公司在爆破时,没有遵照相关规范,没有给案涉挖机的撤离预留合理的时间,存在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形,致使原告的挖机再次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富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山体滑坡的自然灾害不属于不可抗力。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而自然灾害不等于不可抗力,不是构成法定的免责事由。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有不能预见,即便采取了预防措施仍然无法避免的自然灾害才能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中,在当地政府已经发布地质灾害预警通告的情况下,如果富强公司严格遵守《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法》,对现场进行调查,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停止施工、疏散人员,都是可以预见和避免事故发生的,因此,不构成不可抗力。

四、巨安爆破公司的抢险爆破行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即便属于紧急避险,也存在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形。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本案中的危岩是只是潜在的危险,并非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张某某的挖机也是可以通过撤离等手段予以避免损失发生的,并非必须牺牲掉另一较小合法权益,因此,律师认为,该排险作业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

国家对爆破和抢险的流程有明确的规范,巨安爆破公司只需按照规范实施,就不存在不得已采取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之必要。因此,即便属于紧急避险,巨安公司也存在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兴山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认为,因张某某的挖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修复,损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兴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富强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遇到山体滑坡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予以免责;巨安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兴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张某某不服该兴山县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予以提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富强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山体滑坡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予以免责;巨安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避险措施采取不当,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适当责任。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7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804号判决书和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号民初13号民事判决;

2.兴山巨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90997.6元;

3.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竞合的情形,如果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若富强公司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而法院支持了富强公司的抗辩,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全部无法得到支持,陷入被动;如果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则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主体,巨安爆破公司在实施爆破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措施不当情形,即便富强公司以不可抗力抗辩获得法院的支持,至少巨安爆破公司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决定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富强公司和巨安爆破公司,请求二单位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果然,在诉讼过程中,富强公司以不可抗力提出抗辩,湖北省高院、宜昌市中院、兴山县人民法院都支持了富强公司的抗辩意见。如果在诉讼之前,原告方选择以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只起诉富强公司,则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将全部被驳回,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能重新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另行起诉,会耗费更多精力和司法资源。幸运的是,我们制定的预案非常精准,为原告方避免了被动。

【结语和建议】

虽然湖北省高院的再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这仅仅只能归功于选择诉讼策略的成功。律师认为,本案的案件实体认定上尚有两点值得商榷:

(一)自然灾害是否等同于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不可避免但可克服,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以上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和2007年第7期《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均有详细论述。

(二)排除险情的行为是否能等同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且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是不得已而必须牺牲掉的,如果存在其他途径,可以避免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牺牲掉,就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如果将所有的排除险情的行为都等同于紧急避险,则可能导致排除险情过程中必然牺牲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照此逻辑,则在山沟里失踪的探险驴友不需要得到救助,因为为寻找和营救他的成本远高于营救他本身;看到落水儿童也可以不予施救,因为施救过程中可能搭上更多人的性命,这就违背排除险情的初衷了。即便他们是较小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涉及自然灾害和排除险情的案件事实过程中,尽量结合具体场合,分别看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不要一看到自然灾害就认定为不可抗力,只要是实施排除险情就认定为紧急避险。对于确实存在通过采取措施,能够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尽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严格不抗力和紧急避险的认定尺度,否则,不利于保护另一较小合法权益

湖北宜昌市律师协会协调法院、公安机关维护律师人身权利案

【律师执业权利被侵害情况】

2016417日,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胡阳律师代理原告到夷陵区法院开庭,被告方当事人在夷陵区法院一楼大厅内,公然抢走胡阳律师的公文包,强行拿走了涉及案件的卷宗,并将档案袋里的借条原件和录音证据的光盘拿走了,在法院门口的车里将胡律师挟持到11点左右。而夷陵区法院的当班法警看到此情景并未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加以制止。

事情发生后,胡律师到小溪塔派出所报了警,做了询问笔录;胡律师到夷陵区人民法院调取监控时,夷陵区法院的答复是监控他们可以先拷贝出来,但是不能交给胡律师,必须由公安机关来调取。胡律师约见承办法官后,承办法官的意见是案件不会按照撤诉处理,择日开庭,胡律师要求法院传唤被告到法院做询问笔录,但夷陵区法院以胡律师已经在公安机关报警为由拒绝了他的请求。

【维权过程】

宜昌市律协接到胡律师的维权申请后,迅速与夷陵区人民法院联系,将情况反映给相关院领导。夷陵区法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监控视频提交公安机关,要求严惩涉案当事人。

【维权结果】

1.在法院、公安机关的联合威慑下,被告方当事人主动联系胡律师,当面向律师道歉,将胡律师的公文包归还给胡律师,胡律师也对当事人予以了谅解。

2.夷陵区人民法院对值班法警予以了处分,进一步完善了当班法警的岗位职责,明确要求当律师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当班法警有义务予以制止和保护。

3.宜昌市律协协调宜昌市司法局牵头,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公安局联合出台了宜昌市《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从制度着手,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由全国律协各专业委员会主任、相应专门委员会主任20余人组成案例选编小组,对上报案例的专业性和典型性进行匿名评选,将其中的优秀案例入选案例库。对于成功入选的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充分代表了律师在本业务领域中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彰显了律师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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