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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怕,因为他是反担保!
发布: 龙禧   来源: www.hblxls.com   时间:2018/8/30
 

A担保公司在法院起诉本律师的顾问单位L公司,要求L公司承担30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因L公司和A担保公司的法务都认为,《反担保合同》白纸黑字,L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不可避免,这让L公司的高层心中很是不安。

事由如下:2015331日,李某某向本市某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某A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事后,A担保公司和李某某又找到L公司,与L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A担保公司的本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中对本担保的担保期限描述为1年,反担保期限为承担本担保责任后2年。

2016331日到期,李某某未按期还款,A担保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在未经L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贷款银行、李某某签订展期协议,将李某某借款期限展期1年。但2017331日,李某某仍未按期还款,A担保公司遂于20174月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起诉L公司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

L公司和A担保公司的法务人员认为,L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是不可避免了。理由是:1、该笔借款在2016331日到期后只是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不形成新的借款法律关系,A担保公司与借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的第三条已作了约定,允许《主借款合同》展期,A担保公司仍应对展期后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按照几个合同的签订看,原还款时间为2016331日,A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期间为清偿期届满的两年,A担保公司为贷款银行应承担的的保证期间到2018331日。根据签订的《反担保合同》L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期间为A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两年,因此L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的331日。该笔借款无论是按原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还是A担保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计算,或者展期一年后计算,L公司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仍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本律师审查合同后认为,L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同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厦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反担保期限约定时间等于主债务期限,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A担保公司在此6个月内没有承担本担保责任,而在此期间后承担的责任不属于反担保所针对的本担保。

2、即便L公司的反担保期限为1年,也只是针对1年的本担保期限,A担保公司未经L公司同意,擅自同意借款展期,在超过约定的本担保期限后承担的本担保责任,仍不属于反担保所指向的本担保,故不需承担责任。

今天,在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时,发现最高院居然有类似的案例,原一、二审法院所持的观点和L公司、担保公司法务的观点类似,但最高院经再审后认为,反担保人承担的反担保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应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基于对债务人产生的追偿权所负的债务,而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不同。最终还是判决免除了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

本案定于10月份开庭,准备迎接战果!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 /  2004.02.19  再审     

编者按语:关于反担保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及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担保人承担的反担保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应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基于对债务人产生的追偿权所负的债务,而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不同。

【争议焦点】反担保人承担的反担保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应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基于对债务人产生的追偿权所负的债务,而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保证债务。

    一、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器财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青年湖南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证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

     19983月,中物公司申请向广东发展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联合证券同意为其担保,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1998318日,兵器财务公司向联合证券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若贵公司为中物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而中物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对广东发展银行和贵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则我公司在5000万元的额度内向贵公司清偿贵公司已履行了的保证债务”。1998319日,中物公司与联合证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中物公司申请向广东发展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联合证券同意为借款人担保,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同日,中物公司向联合证券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鉴于就我公司为受让宁波华通流通股而向广东发展银行融资六千万元,贵公司为此提供了融资保证,我公司现向贵公司提供如下担保:(1)我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交贵公司托管,若我公司不能依约清偿融贸,贵公司将履行保证责任时,贵公司有权无条件将该股要账户内的股票出售并以账户内全部资金用于清偿。(2)我公司在所受让的宁波华通流通股过户后24小对内,将此全部共计1864万股法人股质押给贵公司。为此,我公司将签署《法人股股权质押协议》,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3)我公司将委托兵器财务公司向贵公司出具保证函。”19984月,广东发展银行作为货款人,中物公司作为借款人,联合证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故期限1年。联合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又另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联合证券为中物公司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99945口,兵器财务公司向联合证券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因联合证券同意继续为3000万元的展期贷款提供担保而为它提供反担保。

    贷款展期期满,由于中物公司未及时还款,广东发展银行于2000430日扣收了联合证券3019余万元。2001116日,联合证券向兵器财务公司出具《关于促请贵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函》,要求兵器财务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2001328日,中物公司向联合证券发函确认:“20004月中物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如期向广东发展银行还本付息。广东发展银行扣押了联合证券在该行的3000余万元资金作为中物公司的贷款还款。至此,形成了中物公司与联合证券的直接债务关系。”联合证券在承招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中物公司和兵器财务公司偿还债务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65日作出(2000)二中民初字第029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一,兵器财务公司分别于1998318日和199945日出具《保证书》,是兵器财务公司为中物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贷款展期时向联合证券提供的反担保,兵器财务公司与联合证券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联合证券未过保证期闻要求兵器财务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兵器财势公司应依约承相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联合证券已履行了其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义务,对中物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联合证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中物公司和兵器财务公司追偿。第三,联合证券将出售100万股宁波华通流通股所得款项中的人民币1324余万元用于冲抵本案债务,此款应从联合证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第四,中物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联合证券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判决:(1)兵器财务公司向联合证券出具的《保证书》有效;(2)中物公司偿还联合证券欠款1695余万元及其利息;(3)兵器财务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1218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物公司与联合证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书》及中物公司向联合证券出具的《担保书》,联合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中物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均为有效协议。根据中物公司向联合证券出具的《担保书》中的明确约定和联合证券处分的该担保书中明确的l00万股宁波华通流通股的相关证据,认定联合证券将出售100万股宁波华通流通股所得款项中的人民币13246611.30元已用于冲抵本案债务的事实成立,此款应从联合证券诉讼请求中和除。广东发展银行于20004月保证期间内的扣收行为依据的是联合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中物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对此联合证券应明知,故联合证券认为上述出售股票款不应冲抵中物公司债券及要求查明广东发展银行扣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2002)公物证鉴字4541号物证鉴定书,兵器财务公司于1998318日出具的反担保函所加盖的印章为真实公章,故该反担保函合法有效,199945日的反担保函上加盖印章的印文与提交鉴定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放印章盖印的。对此份反担保函l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中,联合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中物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兵器财务公司于1998318日出具的反担保函的主合同,其保证期同为19984月至20014月,1998318日的反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签发之日起两年,即自19983月至20003月,早于《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朋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兵器财务公司反担保的保证期回应自20014月至200110。联合证券于2001116日向兵器财务公司出具《关于促请贵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函》,要求兵器财务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并于2001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向兵器财务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兵器财务公司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兵器财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申请再审理由

    兵器财务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兵器财务公司于1998318日出具的《保证书》项下反担保债务对应的主债务应是中物公司基于联合证券追偿权所负的债务;第二,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应是联合证券对中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追偿权开始日2000430日,兵器财务公司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2000430日至20001030日;第三,联合证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兵器财务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兵器财务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较为复杂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纠纷案,涉及多个当事人和多个法律关系。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本案的关健问题是,兵器财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这个问题的解决转化为兵器财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究竞应该如何确认认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联合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中物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兵器财务公司于1998318日向联合证券提供反担保出具的《保证书》的主合同,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同时,认定联合证券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向兵器财务公司主张了权利,进而认定兵器财务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当再审。遂以(2003)民二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经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五、再审法院的审理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219日作出(2003)高民再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联合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物公司与联合证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及《担保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均为有效协议。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02)公物证鉴字4541号物证鉴定书,认定兵器财务公司于1998318日出具的反担保函合法有效; 199945日的反担保函因所加盖的印章的印文与提交鉴定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故对兵器财务公司后一份反担保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联合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广东发展银行涉及的债权全部得以清偿,本合同自动失效。2000430日,广东发展银行债权实现后,《保证合同》按约定失效,原审判决失效的《保证合同》作为兵器财务公司反担保函对应的主合同,并以此计算反担保对应的保证期间,判令兵器财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欠妥,应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担保法律关系,一是联合证券为中物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信敬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法律关系,二是兵器财务公司为中物公司基于联合证券追偿权所负债务向联合证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20014月是联合证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广东发展银行于19984月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存在于联合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中,与兵器财务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联合证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兵器财务公司反担保对应的主债务应是中物公司基于联合证券追偿权所负的债务。在本案中,2000430日,联合证券因实际承担中物公司所欠广东发展银行3000余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后,自该日起取得对中物公司的追偿权,中物公司即由原来欠广东发展银行借款本息3000余万元债务转为欠联合证券3000余万元债务,亦属到期债务。由于兵器财务公司于1998318日出具的《保证书》是为中物公司所欠联合证券债务提供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1998318日至2000318日,而中物公司所欠联合证券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为2000

430日,该反担保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同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兵器财务公司的保证期同为债务人中物公司对联合证券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00430日至20001030日,在此期间,因联合证券未向兵器财务公司主张权利,故兵器财务公司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2000816日,联合证券处置了中物公司质押的737437股股票,该行为只导致联合证券对中物公司债权数额相应减少,并不构成对债权成立日的影响,故联合证券关于中物公司质押的股票变现后,债杈数额对得以明确,此前,其无法对兵器财务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合证券处置中物公到质押的股票实理部分债权时既未告知中物公司,亦未给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联合证券关于自己在2001116日向兵器财务公司出具函件至提起诉讼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联合证券在保证期间内向兵器财务公司主张了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盛庭苑营业部资金流水表、联合证券保证金提款申请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联合证券自200088日至815日处置的宁波华通流通股股票为737437股,所得人民币为13245611.30,。原判采信了联合证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记载的13245611.30元价款,却未采纳资金流水表记载的股票数额,仅依据中物公司的主张认定联合证券处置了100万股股票有误解,应予纠正。中物公司认为联合证券根据当时的交易价格变卖股票后应得人民币1730万元,但中物公司是以100万股为计算基数,因公司未能提供联合证券处置其100万股股票的有关证据,故其合法权益受到抈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改判。据此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O02)高民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宇第02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兵器财务公司向联合证券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有效;兵器财务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维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2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物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联合证券公司欠款一千六百九十五万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八角六分及利息)(4)1998318日兵器财务公司向联合证券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有效;(5)驳回联合证券公司对兵器财务公司承租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6)驳回联合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原判和再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上没有差别,仅在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上出现不同。本案概括起来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1)申请人于1998318日出具的《保证书》项下反担保债务究竟是联合证券对广东发展银行应当履行的保证债务,还是中物公司基于联合证券履行对广东发展银行的保证债务,依法取得追偿权后对联合证券所应履行的债务;(2)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如何确定,是2000430日至20001030日,还是20014月至200110月;(3)联合证券是否在申请人反担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

    1.兵器财势公司于1998318日出具的《保证书》项下反担保债务对应的主债务是中物公司基于联合证券追偿权所负的债务

在兵器财务公司为中物公司基于联合证券追偿权所负债务向联合证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联合证券,债务人为中物公司,保证人为兵器财务公司,其担保合同是兵器财务公司于1998318日向联合证券出具的(保证书》,对应的生合同为1998319日联合证券与中物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书》和同日中物公司向联合证券出具

的《担保书》及2001328日中物公司向联合证券出具的《解决方案》。联合证券因实际承担中物公司所欠广东发展银行3000余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即依法享有对中物公司的追偿权而取得对中物公司对应的3000余万元债权,中物公司即由原来欠广东发展银行借款本息3000余万元债务变更为新欠联合证券3000余万元债务。对此债权债务,债务人中物公司与债权人联合证券均已确认在案(2001328日中物公司向联合证券出具的《解决方案》和联合证券对此债权向中物公司及兵器财务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即是明证)。因此,保证人兵器财务公司反担保保证的主债务即为债务人中物公司新欠联合证券追偿权项下的3000余万元债务。

2、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应是联合证券对中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开始日,即2000430日;兵器财务公司反担保的保证期同应为2000430日至20001030

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的开始日应为债务随行期限届满日。反过来说,债务履行期限届病日,也就是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的开始日。本案中,联合证券2000430日承担中物公司所欠广东发展银行3000余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后,自该日起取得对中物公司的追偿权。也就是说,2000430日既是联合证券向广东发展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取得对中物公司追偿权的开始日。同时也是中物公司对联合证券债务的厦行期届满之日。

由于兵器财务公司于1998318日出具的《保证书》是为中物公司所欠联合证券债务提供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1998318日至2000318日,而上述中物公司所欠联合证券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为20004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同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厦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胡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兵器财务公司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只能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债务人中物公司对联合证券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0430日起6个月,至20001030日。

3.兵器财务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联合证券于2001116日向兵器财务公司发函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于20016月对中物公司和兵器财势公司提起诉讼,显然是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届满后才要求兵器财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同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联合证券未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内要求兵器财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兵器财务公司的反担保贵任可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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