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2月18日中午12时25分,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发生一起恶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胡某(22岁,四川宣汉人),因口角纠纷,在一面馆门口持面馆菜刀,将面馆业主姚某头颅砍下。惨案发生在武昌火车站东广场附近武南一村,是个城中村。据新闻报道双方因为一元钱的面钱起了争执。胡某行凶时先后50多人电话报警,行凶后胡某未逃窜,民警现场将其抓获。
笔者从新闻看到此报道后,心中感到十分悲凉,究竟是什么样的人才能如此穷凶恶极,因一元钱纠纷竟然夺人性命!此报道随后在网络上不断发酵,今日经过各路媒体深挖又发现新的线索,胡某系精神病人,持有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残疾级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

精神病人是否受《刑法》约束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患者“伤人”时究竟属于何种情形,需要司法精神病专业机构从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相结合来判别,判明行为人是否存在某种法定的精神障碍,然后进一步判明行为人是否由于这种精神障碍而丧失了辨认行为和控制能力。
因此,现在就对胡某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来下定论还为时尚早。但是如果胡某如果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没有法律上的其他措施对其进行约束呢?
答案是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假设胡某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其在此次事件中造成的危害结 果,已经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作出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那么,胡某是否应当负民事责任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如果胡某经过医疗鉴定确实有精神病,并且行凶时正是发病期,那么,首先由以胡某的个人财产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如果胡某经过鉴定无精神病或不是发病期,那么,由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